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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闵来红与申群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来红,申群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05号原告闵来红。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群高。原告闵来红诉被告申群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闵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申群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来红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5万元;另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张东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张东波将其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25万元债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申群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东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即案外人张东波将其对被告所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清偿债务,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东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后虽收回5万元,但被告仍有5万元未及时归还,另外原告受让案外人张东波20万元债权后对被告拥有25万元的合法债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群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来红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25万元归还完毕时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闵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诉讼费用6220元,由被告申群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