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素芹与杨连清、李明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芹,杨连清,李明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614号原告杨素芹,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清,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李明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杨素芹与被告杨连清、李明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杨连清、李明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芹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我在二被告位于×村的服装加工点做工。我负责技术,每月工资为6000元。扣除我已领取的工资外,现尚欠工资25000元。另外,我负责场地清洁工作,每月二被告应给付我打扫卫生款1000元,共计拖欠我打扫卫生款5000元。经我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25000元及打扫卫生款5000元。被告杨连清辩称:我与被告李明宜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明宜在×村有一个服装加工点,原告在服装加工点做工。我只是在服装加工点帮工,故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宜辩称:第一,我与被告杨连清是朋友关系。我在×村有一个服装加工点,被告杨连清在我这里只是帮工,被告杨连清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第二,我认可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我的服装加工点做工,但工资是以日计算,日工资为200元。除了服装加工外,原告还负责打扫卫生,该项工资按月计算,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第三,原告并不是每月都满勤上班。按照原告记工单计算,其出勤情况为:2015年9月份上班19天;同年10月份上班26天;同年11月份上班31.5天(含加班);同年12月份上班15.5天;2016年1月份上班21天。第四,在此期间,我一共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7100元。上述款项应从原告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宜在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开设服装加工点。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李明宜的服装加工点做工。原告向被告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情况为:2015年9月工作19天;同年10月工作26天,同年11月工作31.5天;同年12月工作15.5天。双方就原告2016年1月份出勤情况存有争议。原告认为2016年1月份有加班,工作天数为22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天数为21天。经查看被告留存原告书写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1月20日及21日均单独标注“验”的字样。双方对给付工资方式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日结算工资,原告日工资为200元。双方对给付原告工资款存有争议。被告李明宜表示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四笔,金额共计为27100元。原告认可收到工资款4100元,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款项9000元,但认为9000元并非原告工资款,而是原告之夫为被告装修场地获得的相应报酬。被告杨连清表示,其从母亲银行存折中取款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各项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杨连清提供了其母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李明宜表示,其曾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薪资表显示,原告签字领取其工资款为两笔,2015年12月薪资表显示领取4100元;2015年9月至10月薪资表显示领取9000元。被告表示给付原告的其余款项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就工资款给付主体存有争议,原告表示服装加工点系二被告共同开办,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均表示服装加工点系被告李明宜开办,被告杨连清系帮工。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双方均认可原告负责打扫服装加工点的卫生,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打扫卫生款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应支付打扫卫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薪资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李明宜雇佣,被告李明宜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主张的打扫卫生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因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工资款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工资款计算标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虽主张除打扫卫生款外,其余工资亦应按照月工资结算,但原告每月上班情况有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予以记录,考勤表上显示原告每月并非为全勤,结合原告将考勤表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按照日工资计算工资数额更为符合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除打扫卫生款外,其余工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关于双方就2016年1月份出勤天数存有争议问题。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并交由二被告保管的考勤表中,2016年1月20日及21日考勤表的记录方式明显与其他日期的记录方式不一致,原告解释为加班情况,而二被告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1月工作天数为22天。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1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给付的9000元款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工资款。结合二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9000元款项写明为原告工资款,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应从原告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支付过原告其他款项,因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连清之母的取款证明亦不能证实支取款项已给付原告,故本院对此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杨连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明宜在扣除已给付原告工资款数额后,尚欠的工资款和打扫卫生款均应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素芹拖欠工资款、打扫卫生款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杨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杨素芹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宜负担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