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文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林,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韦文林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跳蹬场村老场坝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1.5元。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韦文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扒窃现金31.5元;2、系累犯;3、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文林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文林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文林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文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文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林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