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洲峰与李丽、王福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洲峰,李丽,王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62号原告:郭洲峰。委托代理人:步桂省。被告:李丽。被告:王福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洲峰诉被告李丽、王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扈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洲峰委托代理人步桂省,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王福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洲峰诉称:2015年1月15日夜间,被告李丽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小型轿车(后经衡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该小轿车为冀T,车主系被告王福禄)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庆丰街路西侧与郭洲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由于李丽驾驶的速度过快,原告头部肩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丽将伤者送到医院,经衡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丽承担全部责任,郭洲峰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479.35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丽、王福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479.3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洲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郭洲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0079.35元;证据四、郭洲峰工资明细及证明,护理人员郭爱国、郭淑君护理相关证明;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驾驶冀T号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驾驶到庆丰街路口西侧与原告郭洲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洲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洲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洲峰先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近端粉碎骨折,其它诊断:左胸锁关节脱位,左小腿水肿,双足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左锁骨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3.控制左下肢活动量,避免过度活动引发血肿复发;4.建议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洲峰在衡水厚粮酸菜牛肉拉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1800元。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郭洲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郭洲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7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3.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已超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或单位工资下账凭证证实,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颁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120日,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误工费计算为3798.9元(42.21元/日90日);4.护理费:虽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日为3950.6元(87.79元/日45日);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洲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洲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28.85元。二、驳回原告郭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李丽负担110元,原告郭洲峰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