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472号原告李峰,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北仁兴街建银大厦5层501。负责人王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在铁西区兴华街东药物流前,杨恒勇驾驶吉Cxxx**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峰受伤,双方车损。现原告治疗结束,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8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7元、辅助器具费78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复印费2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车损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法院核定为准,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交通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不予认可,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应该有相应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电动车定损300元,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在铁西区兴华街东药物流前,杨恒勇驾驶吉Cxxx**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峰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杨恒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二级护理24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8896.82元,出院诊断休息105天。另查,原告李峰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沈阳市铁西区李记那璐湾桶饭店。肇事车辆吉C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李峰左股骨骨折术后评为十级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市铁西区李记那璐湾桶饭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恒勇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杨恒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58896.8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2400元(100元×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家政人员护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中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仅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故酌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3221元(37410元/365天×12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峰交通费4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购买票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8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定损数额3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58896.8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误工费13221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护理费48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辅助器具费785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车损30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伤残赔偿金58164元;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鉴定费87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十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李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