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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续顺机械有限公司,张甲树,曾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昀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甲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14926F。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233547X9。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莒县续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周绪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甲树,男。被告:曾现玲,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美格尔包装)、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贾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名下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给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且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应首先以其资产偿还借款。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莒县志达商贸、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付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浮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以其数控生产线4台/套为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月6日,被告莒县志达商贸、张甲树、曾现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自2014年12月29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莒县天丰食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莒县续顺机械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于2015年1月7日签订贷款凭证,支取借款1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仅履行部分付息义务,至2016年1月4日已欠付利息160085.23元,本金1200万元亦未履行付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以其所有的数控生产线提供物的担保,被告莒县志达商贸、莒县天丰食品、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为莒县美格尔包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担保人的清偿顺序,原告对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抵押的数控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莒县志达商贸、莒县续顺机械、张甲树、曾现玲对借款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追偿,原告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为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对超过最高保证金额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数控生产线4台/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莒县续顺机械有限公司、张甲树、曾现玲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莒县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续顺机械有限公司、张甲树、曾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