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玉海、原审被告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万玉海,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海,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万中阳,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万玉海儿子。原审被告韩涛,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万玉海、原审被告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万玉海委托代理人万中阳,原审被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韩涛驾驶豫AOPA**轿车沿固始县信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将军路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在该路同向行驶的由万玉海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致万玉海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涛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万玉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万玉海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河南信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现已治疗终结。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级伤残。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玉海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玉海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误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21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豫AOPA**轿车在平安河南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万玉海所在的固始县城郊乡十里井村在2011年8月4日经豫民行批(2011)67号文批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万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上列原则,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确认为100603.01元;营养费,万玉海共住院治疗57天,院外营养9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省外按50元每天,省内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1710元;4、护理费,万玉海住院治疗57天,院外护理90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1466.80元;5、误工费,其住院治疗57天,院外210天,误工期为267天,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该项为18581.74元;6、残疾赔偿金,万玉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平安河南财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万玉海所在的固始县城郊乡十里井村在2011年8月4日已经豫民行批(2011)67号文批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据此,该项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万玉海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该项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依照原告万玉海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3000元;12、鉴定费4162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245867.35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河南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因本案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OPA**轿车在平安河南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该部分由平安河南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万玉海24586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万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4162元,由被告韩涛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部分错误,依据伤残鉴定对被上诉人万玉海的损失计算过高;原判计算万玉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玉海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韩涛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万玉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万玉海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河南信合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审依据由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万玉海伤残评定为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万玉海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等计算被上诉人万玉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并无不当,根据万玉海在多地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提交的车票、收据等,原判被上诉人万玉海的交通费经查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