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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明民诉赵亮峰、王美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民,赵亮峰,王美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杨明民,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亮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美钦,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杨明民与被告赵亮峰、王美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民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峰、被告王美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民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到沂南县大庄镇购买煎饼机,被告让原告为其抬煎饼机时,因撬板折断,致原告双腿被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共花医疗费36311.22元,由合作医疗报销13623.2元,尚有医疗费22688.02元未解决。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17.28元,护理费917.28元,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78.5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实现我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487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亮峰、王美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赵亮峰到沂南县大庄镇购买煎饼机,原告杨明民为其抬煎饼机时,因撬板折断,致原告双腿被砸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至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6月18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2012)沂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实施二次手术,未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处理。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688.02元。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沂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杨明民所居住村庄已在沂水城区规划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明民为被告赵亮峰、王美钦抬煎饼机时双腿被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人身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明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88.02元、误工费917.28元,护理费917.28元,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7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峰赔偿原告杨明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90.73元(24878.58元*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美钦对被告赵亮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亮峰、王美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训旺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