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仙花与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仙花,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金仙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海涂东进盘头。法定代表人施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原告金仙花与被告魏伟、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益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仙花诉称:2012年7月28日10时55分,魏伟驾驶被告北辰公司的浙D×××××中联牌特殊结构重型货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朱家潭村内时与原告金仙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仙花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发骨髓炎)、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大腿毁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仙花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计7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615.54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仙花伤残的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北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1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等损失共计833871.1元。经查,被告北辰公司将其号牌为浙D×××××重型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太平洋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北辰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833871.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赔偿金额为728120.5元。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2、医疗费以原件为准,非医保部分优先进入交强险,非医保费用应当以10%为宜。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有伙食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标准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无异议。住宿费只认可第一次。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年龄已经超过标准,原告儿子和母亲的年限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来算,标准不应超过原告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被告北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2100元鉴定费,应一并计算到交强险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该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0时55分,魏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富陵朱家潭村内时,与原告金仙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仙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仙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至上海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仙花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毁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北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仙花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毁损伤、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经测算其右下肢丧失功能71.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双下肢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不足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9个月,护理期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建议为200日。被告北辰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金保兴(1937年3月16日出生)和褚安珍(1949年2月7日出生)生育有包括金仙花在内的4名子女。赵英(1995年12月28日出生)和赵雪权(2002年1月9日出生)分别系金仙花的女儿和儿子。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280295.26元、误工费115297.64元、护理费616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65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598元、车辆修理费1375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7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轮椅费、拐杖费)720元,合计822860.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北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121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电子门诊病历16页、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3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18张、用血互助金收款收据1张、医院服务部和副食品店的小票共8张、上海市医药费票据48份、血浆制备套装发票1张、尿垫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7组、医疗证明书10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轮椅车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5份(其中1份为费用报销单)、通用定额发票2张(附住宿押金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2张、居民户口薄2本、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遗失查询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张,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经被告北辰公司委托,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用血互助金、血浆制备套装、尿垫、中单等费用,结合购买时间和费用尚合理,故核算后扣除伙食费3377.4元,医疗费为280295.26元。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61692.72元、13965元。住宿费,原告至上海系住院治疗,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对2013年11月20日的住宿费予以认定,其余费用未能举证证明系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轮椅费和拐杖费),结合原告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首次定残时原告女儿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首次定残时原告父亲、母亲和儿子的年龄,以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分别为10896.8元、30511.04元、21793.6元,故合计为3217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金仙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22860.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3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万元,剩余的201485.26元由被告北辰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北辰公司垫付的2121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610690.26元,并返还给被告北辰公司10684.7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金仙花人民币610690.26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0684.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0.5元,由原告金仙花负担893.5元,由被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