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FLH6**小型汽车从绵竹年画村往绵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苏绵大道时,遇绵竹市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廖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测试,含量为93mg/100ml。后又抽取廖某某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LH6**小型汽车从绵竹市孝德镇年画村往绵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苏绵大道时,被设卡检查的绵竹市公安局民警进行吹气酒精测试,含量为93mg/100ml。后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5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廖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