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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海燕,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宝泰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该公司管理课课长。原告陈海燕诉被告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5)454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3500元/月×2个月);5.支付医疗费350元;6.支付护理费2816元(128元/天×22天);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8.支付鉴定费320元;9.交通费1000元;10.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海燕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停工留薪期确认书;4.劳动能力确认书;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和出院小结;6.医疗收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工牌;9.仲裁裁决书;10.申请书、应诉通知书。被告奇鉴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奇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条;2.入职表;3.照片。经审理查明:陈海燕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奇鉴公司,任普工。奇鉴公司没有为陈海燕参加社会保险。同年10月22-24日期间,陈海燕正常出勤。2014年10月25日,陈海燕在奇鉴公司操作钻床时右拇指受伤。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14天)及20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8天)在中山国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海燕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海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海燕为此支付医疗费350元和鉴定费320元。同年8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海燕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陈海燕(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1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4544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医疗费350元;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77.95元;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6.85元;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7.4元;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46.6元;㈥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㈦护理费1512元;㈧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34660.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陈海燕(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奇鉴公司(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另查明:奇鉴公司提供工资条(2015年10月、11月)拟证明陈海燕的工资收取情况。仲裁中,奇鉴公司主张其方已支付陈海燕2015年10月工资677.7元,该工资包括出勤3天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7.1元(1510元/月÷21.75元/月×5天)。陈海燕称对工资条显示的工资项目不清楚,但确认工资数额。奇鉴公司已向陈海燕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陈海燕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奇鉴公司未为陈海燕参加社会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向陈海燕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有:一、陈海燕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二、陈海燕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焦点一。陈海燕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就医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焦点二。由于陈海燕入职3天即受伤,工作时间过短,而双方未就工资标准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陈海燕受伤时从事钻床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相关数据,以其中的钻床工中位价2797元/月作为陈海燕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结合上述分析和双方的确认,本院认定奇鉴公司应向陈海燕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3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9元(2797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8元(2797元/月×4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97元(2797元/月×1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46.9元(2797元/月×2个月-347.1元-150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费770元(35元/天×22天);8.鉴定费320元;9.护理费1512元。以上合计40562.9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海燕支付工伤待遇40562.9元;二、驳回原告陈海燕超出40562.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海燕负担1元,由被告中山奇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返还原告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