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兴荣,宁波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高康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镇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浮法玻璃的生产加工。主要生产工艺有熔化、冷却、退火、成型等,主要污染物有二氯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氨以及氨储罐产生的无组织废气。被执行人生产项目已取得环评审批。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执行人正在生产中,脱硫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现场于Ⅱ期排放口采样。经检测,被执行人Ⅱ期排放口外排废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52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2.41103mg/m3,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八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细则》,并基于被执行人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改正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镇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