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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口临时停车场前发生事故,被告人刘某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动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刘某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陈某、孙某、薛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口临时停车场前发生事故,被告人刘某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动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刘某属于醉酒驾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被告人刘某户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孙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连)公(化)鉴(毒物)字(2013)00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