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宝臣与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吕锡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吕锡富,张宝臣,谢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定代表人:谢崇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锡富,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臣,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霍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崇友,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吕锡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鑫公司、吕锡富及原审被告谢崇友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被上诉人张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保臣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保臣供给被告焦炭,单价1150元不含税,含税应另加17%,颗粒为20-40公分的3个车皮,颗粒为10-30公分的2个车皮。并约定,货到后15日内需方应支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余下的50%货款需方应在30日支付给供方,如逾期未付,需方应按货款的月2%延迟金加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宏鑫公司供应了185.5吨焦炭,被告吕锡富在被告宏鑫公司的过磅单上注明收到了185.5吨焦炭,运费已付。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85.5吨焦炭的货款为2133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宏鑫公司通过以被告吕锡富名义开设的62×××72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宏鑫公司以单位名义开设的账户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1日没有交易记录。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及他人的交易结算均通过以被告吕锡富名义开设的农行62×××72账户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鑫公司购买原告张保臣焦炭,双方签有购销合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交付的焦炭并返还5万元货款,因原、被告约定的供货期限为30日内,即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的三十日内,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剩余焦炭,逾期应承担的应为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期间,而非期限届满后,且被告也未提供经其催告原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本案系双方就现有交易发生的货款纠纷,故被告宏鑫公司主张应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被告宏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以被告吕锡富名义开设的账户进行款项存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吕锡富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公司偿还焦炭款并按货款的月2%延迟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吕锡富作为被告宏鑫公司交易账户的开立人,在该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时,应予协助。本案的交易双方为原告张保臣与被告宏鑫公司,被告谢崇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保臣焦炭款16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给付)。二、被告吕锡富对被告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行为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宏鑫公司负担。宣判后,宏鑫公司、吕锡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购销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供应上诉人焦炭5个车皮共300吨,但被上诉人仅供应3个车皮180吨,还有两个车皮的焦炭至今未供应,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再支付货款。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还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宏鑫公司与张宝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吕锡富予以协助,没有法律依据。张宝臣二审当庭答辩称,第一,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把5个车皮焦炭运到了贵港市,是上诉人接收不了这么多货物,就拒绝接收另外两个车皮,被上诉人不得不把该两车皮的焦炭转让给了贵港市大华猛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要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后来又支付货款5万元,说明上诉人对合同变更是认可的。并且该合同履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5年8月19日,时间相隔一年之久,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另外两个车皮的货物;通过法院调取的吕锡富账户的流水记录,宏鑫公司的账务全部由该账户进行支付,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也是如此,由此可以推断该账户非吕锡富个人账户,实际是宏鑫公司控制的账户,故吕锡富应该承担协助的支付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宝臣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方面,虽然宏鑫公司与张宝臣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张宝臣应向宏鑫公司供应300吨焦炭,张宝臣于2014年7月24日实际向宏鑫公司交付焦炭185.5吨,但直到2015年8月20日张宝臣提起诉讼,宏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张宝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如果宏鑫公司对张宝臣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焦炭持有异议,那么,其在事隔六个月之后,即在2015年1月31日又向张宝臣支付货款5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表明宏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进行变更。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张宝臣违约在先,宏鑫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锡富是否应承担还款协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吕锡富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原审判决其对宏鑫公司偿还货款行为予以协助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吕锡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均由宏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