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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洪齐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齐,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周洪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业,退休干部。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大宾,村委会主任。周洪齐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子村委)、杜京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齐委托代理人周明业、被告沙河子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杜京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齐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沙河子村委与杜京华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2013年4月份沙河子村委对沙河子村154号房屋进行了拆迁,该房屋所在的地方被修成公路,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为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原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损失9600元。被告沙河子村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齐系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杜京华及其家人户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诉争房屋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沙河子村××号。原告与杜京华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洪齐将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沙河子村××号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杜京华,2005年9月29日杜京华实际支付原告周洪齐房款26500元,原告周洪齐向杜京华出具了收款收据。杜京华于2005年10月17日领取了涉诉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文房权证文登营镇字第××。杜京华购买涉诉房屋后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但未取得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0日原告周洪齐以其与杜京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杜京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9月18日本院(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杜京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杜京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2013年3月29日杜京华与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诉争房产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杜京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80平方米安置房两套,取得附属物补偿款600元,取得搬迁补助费1000元。诉争房产已于2013年被拆除。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登记姓名为原告周洪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二、被告与杜京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表中受让原因是以落户为前提的,所以原告就同意宅基地转让,村委及国土局都批准了土地转让,上面载明15日内过户,杜京华未去过户,不符合房屋转让条件,从而造成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离,是杜京华的过错;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过户中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五、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房产注销证复印件。六、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的拆迁是非法的;七、杜京华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杜京华的户口情况;八、文政法2004第5号文登市住宅办法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九、威政法2000第17号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该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本村村民不得转让宅基地,第十七条规定买方应该办申请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后才能购买,买方应该在房产变更登记15日内持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十、鲁政字2015年286号威海市征地区片综合物价表复印件一份;十一、(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原告把房卖给杜京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房产注销证复印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文经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洪齐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号房屋出售给杜京华,杜京华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证,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杜京华依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杜京华自然取得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使杜京华未办理涉诉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的集体使用权证并不能否定杜京华对该宅基地拥有的使用权。本案原告仅仅依据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变更,该房屋的集体使用权证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原告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号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仍然享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京华通过购买取得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号房屋的所有权后,本案被告沙河子村委与杜京华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子村委赔偿其宅基地拆迁补偿损失9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齐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