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冬祥等12人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立新等,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869号申请执行人潘立新等12人。代表人王冬祥,1969年12月14日。代表人潘立新。代表人赵海云。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冬祥等12人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冬祥等12人工资总计608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劳人仲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