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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妻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后,未到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隐瞒王某某死亡的事实,骗领退休工资共计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养老金发放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