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贾兵与袁海铭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兵,袁海铭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544号原告贾兵,男,1984年7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铭,曾用名袁微,女,1988年5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袁武全,男,1965年1月生,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袁海铭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光群,女,1967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海铭母亲。原告贾兵诉被告袁海铭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兵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铭的法定代理人袁武全、黄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于2009年之前便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截止目前尚未治愈,《婚姻法》规定是禁止结婚的。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2、被告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婚前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原、被告之婚姻关系无效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已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而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海铭及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兵与被告袁海铭于2014年5月29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共同财产。2014年9月4日,被告袁海铭因患病入住四川省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好转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经原告核查发现被告婚前于2009年10月19日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住四川省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出院,经治疗后被告袁海铭情绪稳定,好转出院。原告以被告在结婚登记时隐瞒精神病史领取结婚证为由,诉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同时查明,被告袁海铭父母均健在,婚前由其父母负责被告的疾病治疗,系被告袁海铭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婚前婚后在四川省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婚前及婚后均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庭质证及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婚姻法虽规定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为无效婚姻,但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无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从国家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当事人如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的,应当暂缓结婚,暂缓结婚并不是禁止结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婚前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经治疗好转出院,与原告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仍在发病状态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被告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法律依据,故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可另案主张离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