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全生与泰安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生,泰安市农业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朱全生,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农业局,住所地奈河东路1号。原告朱全生与被告泰安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全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农业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全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