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全生与泰安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生,泰安市农业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朱全生,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农业局,住所地奈河东路1号。原告朱全生与被告泰安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全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农业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全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