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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与被执行人邓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冬,邓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住河北省隆化县。被执行人邓宏伟,住河北省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与被执行人邓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邓宏伟履行给付3.0525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2.00万元,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审 判 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