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3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吉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延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邹贤欢。2009年7月1日原告做了女扎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一栋,价值12万元,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忍辱负重,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生活。为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邹某乙、邹某丙由被告抚养,邹贤欢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形无法答辩,双方从2001年经人介绍后按民间习俗结婚,至2011年以来二人从无争吵打闹,生活美满;婚生子女的抚养,只要原告同意,被告全都抚养,所以无法答辩;如果按原告的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应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姻完成为止;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出资修建,原告无权分割,诉讼费与被告无关。被告邹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份材料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内容不实,且没有证人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证实的内容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民间习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邹贤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一栋,价值12万元,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2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忍辱负重,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治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