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曾荣发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荣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荣发。委托代理人喻学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积良,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光亮,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荣发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陵水县政府征收曾荣发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40亩。曾荣发认为陵水县政府未补偿3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陵水县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查明,涉案土地面积为40亩。该地原由他人向英州镇大坡村委会承包而后转包给曾荣发作为哈密瓜农业基地。2013年,为了贯彻实施陵水黎族自治县制定的总体规划部署,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陵水县政府决定征收英州镇大坡村委会集体土地,作为陵水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配套项目用地。2013年5月3日,英州镇政府与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签订《陵水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配套项目用地补偿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包干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英州镇政府同意将英州镇大坡村委会集体土地按集体土地包干补偿标准包干给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统一实施土地和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偿。二、双方同意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范围为英州镇大坡村委会农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面积,其中哈密瓜棚面积不作为青苗包干面积,应按实际评估标准补偿。英州镇大坡村委会应按陵水县政府确定的标准补偿支付青苗、附着物所有人。协议签订后,陵水县政府已按协议将征地的各种补偿款项拨付到位。涉案土地在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8月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审计局向陵水县政府报告,被征收人黄良保等47户位于英州镇大坡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经海南汇德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补偿费用总价为427.0412万元。2014年7月28日,曾荣发与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涉案土地上4亩青苗补偿款10万元。之后又领取36亩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335.1269万元。2014年8月22日,曾荣发书面请求英州镇政府、英州镇大坡村委会支付涉案土地上36亩哈密瓜的青苗补偿款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陵水县政府为了陵水县英州镇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的项目建设,征收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该示范基地的配套项目用地。其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包干协议,对征收土地包干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而后,陵水县政府按包干协议约定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款拨付到位。至此,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陵水县政府以包干方式征收土地的行为,系陵水县政府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的合意表示,并未侵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且被征收土地的单位英州镇大坡村委会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因此,陵水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曾荣发的诉请应予驳回。至于曾荣发请求陵水县政府补偿涉案的36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与被告协商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荣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荣发负担。上诉人曾荣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陵水县政府。陵水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该征地行为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也未予公示,且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陵水县政府与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签订的包干协议违法,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陵水县政府未侵犯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从而认定其未侵犯曾荣发的合法权益实属主管臆断。一审法院认为“陵水县政府以包干方式征收土地的行为,系陵水县政府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的合意表示,并未侵犯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且被征收土地的单位英州镇大坡村委会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陵水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曾荣发的诉请应予驳回”实属主观臆断。陵水县政府征地行为涉及曾荣发土地上36亩哈密瓜的青苗补偿款至今未拨付给曾荣发,已经严重侵犯了曾荣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陵水县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征收曾荣发所承包的4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答辩称,一、陵水县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经过土地所有权人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的同意。征地过程中,陵水县政府严格按照征收土地程序及操作流程进行,程序合法。按照陵水县英州镇政府申请补偿款项的请示,陵水县政府已将各项征地补偿款项足额拨付到英州镇政府指定的专项账户,不存在拖欠曾荣发青苗补偿款的问题。二、曾荣发与陵水县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签订了4亩青苗补偿协议,说明其已经认可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仅有4亩地上有青苗。曾荣发已经领取了有关补偿款,其对陵水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并无异议。故曾荣发请求撤销陵水县政府征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曾荣发曾在现场编号均为B015的三份《征收现场勘查表》上签名确认现场勘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情况。曾荣发于2014年7月22日在《陵水县英州镇征收评估结果分户表》上签名确认有关房屋、构筑物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的评估项目及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陵水县政府征收曾荣发承包使用的40亩土地的行为。陵水县政府为陵水县英州镇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征收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该示范基地的配套项目用地。陵水县政府与大坡村委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包干协议,对征收土地包干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陵水县政府将相关的各项补偿款拨付到位。被征地单位大坡村委会对征地行为未提出异议。曾荣发作为被征收的部分土地的承包权人,其已于2014年7月28日就涉案土地上的4亩青苗与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签订《陵水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配套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青苗补偿款10万元。同时,曾荣发于2013年10月26日在《征收现场勘查表》上签名确认现场勘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陵水县英州镇征收评估结果分户表》上签名确认评估的项目、内容及价格,之后又领取了3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335.1269万元。曾荣发认为陵水县政府未对其36亩土地的青苗予以补偿,其并未在评估时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荣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荣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ilnqoot1wrzcfvbchb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冯 坤审判员 单 宇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欣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