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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辉芳、王振铭与江超、韩珍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芳,王振铭,江超,韩珍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12号原告陈辉芳。原告王振铭。法定代理人陈西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超。被告韩珍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即墨市长江二路润发家园42-4-101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46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辉芳、王振铭与被告江超、韩珍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芳、王振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江超、韩珍波共同委托代理柳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芳、王振铭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王杰驾驶摩托车沿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江超驾驶被告韩珍波的鲁B普通货车沿603线由东向西至肇事处向南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王杰,且鲁B普通货车制动性能及灯光均不符合要求,导致王杰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492.96元、误工费586元、护理费58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3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8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94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韩珍波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珍波辩称,事故车辆鲁B普通货车系我所有,江超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王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王杰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江超驾驶制动性能及前照灯均不符合要求的鲁B普通货车沿603线由东向西至肇事处向南左转弯时,双方避让不及,导致王杰摔倒受伤。王杰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4492.96元,交通费1000元(含奔丧时交通费),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2015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7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该事故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认定,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鲁B普通货车系被告韩珍波所有,被告江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死者王杰生于1983年3月16日,其母亲陈辉芳生于1954年1月24日,一生育有2个子女。王杰儿子王振铭,生于2011年6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出生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江超驾驶制动性能及前照灯均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通行义务(事发时接近黄昏),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导致王杰摔倒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对方车辆虽未接触,但其驾驶行为与王杰摔伤后死亡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杰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遇前方车辆拐弯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与被告江超责任比例相同为宜,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王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江超系被告韩珍波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韩珍波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珍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韩珍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韩珍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杰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4492.96元,误工费586元(117.2元5天),护理费586元(117.2元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32元(10808元19年÷2人+10808元14年÷2人),车损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432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0元,共计120780元。剩余损失48354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即24177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辉芳、王振铭经济损失12078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辉芳、王振铭经济损失241771.73元。三、驳回原告陈辉芳、王振铭对被告江超、韩珍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辉芳、王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291元,由原告陈辉芳、王振铭负担1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