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于某某,女,1979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8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因被告到原告门口骂人并同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及相应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特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028.3元。被告辩称:1、淮滨县公安局派出所刑事侦查至今尚未结案,应先终止审理。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准备打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家庭户籍证明;2、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3、刘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4、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5、公安机关对蔡光英、沈宏、任静、张庆礼、刘某、张坤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于某某母亲耿某工作证明及子女证明。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永亮的证言一份;2、蔡光英在县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3、刘某在其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认为有挂床现象,第二次住院时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不是12月26日。交通费证明3500元于入院时间不符,10月22日救护车的费用没有正规票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证明当时是原告去推被告,被告倒地,原告也倒地,倒地后原告没有出现胳膊疼的问题,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母亲现在做保洁工作,要求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丈夫说王永亮当时不在场,王永亮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和3认为不看这些证言,只看刘某的供述,就可以证明原告倒地是被告拉倒的,否认不了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做农机配件销售生意。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刘某认为原告于某某在压双方均在销售的货物的价格,便先在自己门口骂,后又走到于某某门口与于某某对骂,双方发生撕扯,刘某被轮胎绊倒,倒地时刘某拉着于某某的衣服将于某某拉倒在地。于某某于事发当天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13.36元,并于出院当天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2762.81元。于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119元,但医疗票据记载住院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床位费为3060元。2015年9月12日于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544.21元。2015年1月26日经于某某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楚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淮)公(法医)鉴(损伤)案(2014)09013号《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期间,刘某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于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生一子,取名为沈天祥,2010年6月18日生次子,取名沈泰宇。于某某母亲耿某生于1946年9月12日,有三个子女,于1995年从淮滨县期思镇新安村迁到淮滨县城关生活。从2011年开始在淮滨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审理期间,刘某要求对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加到222251.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琐事与原告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对骂、撕扯,被告刘某在倒地的过程中,造成于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刘某应对于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即被告刘某是被原告于某某家门口的轮胎绊倒,在倒地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于某某受伤60%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51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同年9月24日第二次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支出票据上记载,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于某某的床位费为3010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按住院6天计算床位费,计算标准按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上的每天床位费32.27元执行,计款194.22元(6天×32.37元/天),其多出的床位费2816.19元{(93天-6天)×32.37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为7302.81元(10119元-2816.19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2762.81元,又于2015年9月12日第二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6544.21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共计住院37天(3天+6天+10天+18天),支出医疗费48123.19元(1513.36元+7302.81+22762.81+16544.21),原告护理费为2886元(37天×78元/天),营养费为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误工费为12684.72元(136天×93.2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年×0.1),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大儿子沈天祥生于1999年12月,其抚养年限为2年,二儿子沈泰宇生于2010年,其抚养年限为13年,故其子女抚养费为11794.59元{(2年+13年)×15726.12元×0.1÷2},原告母亲耿某生于1946年9月12日,其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费为5242.04元(10年×15726.12元×0.1÷3),二项抚养费合计17036.6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其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必须到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诊断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支出46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8123.19元,护理费2886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2684.7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17036.6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43173.44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5904.06元。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原告承担2328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