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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4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甘代军与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代军,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402民初669号原告甘代军。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原告甘代军诉被告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甘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梅、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代军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建军驾驶川38-A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坡区永寿镇四桥村往永寿镇方向行驶,13时许,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ZQ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建军已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轮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后续检查费共计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垫付鉴定费2780元。被告刘建军驾驶的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019.4元。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赔款。(赔偿清单:一、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2=35212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5年+母亲14年)×6906×5×0.2÷2=20027.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鉴定费27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鉴定费。被告刘建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建军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刘建军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该纠纷已经了结,故应当驳回对被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建军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建军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建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38-A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坡区永寿镇四桥村往永寿镇方向行驶。13时许,被告刘建军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ZQ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过错,故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被告刘建军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建军与原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刘建军在签订协议之日按照约定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轮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后续检查费共计2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其他无争议,此次事故一次性彻底了结完毕”。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甘水华于1950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陈秀芳于1949年10月2日出生。甘水华夫妇共生育原告及袁碧华两个子女。被告刘建军驾驶的拖拉机系其从周泽军处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残疾,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于2015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建军已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轮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后续检查费共计20000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的“其他无争议,此次事故一次性彻底了结完毕”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对其权利作出明确处分,其无权再就其他赔偿项目向被告刘建军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获得支持。经查,本案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但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0.2=3521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5年+母亲14年)×6906×5×0.2÷2=2002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123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2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代军交通事故赔偿款61239.4元。二、驳回原告甘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收7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