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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曾某在雁江区达高国际“座标形象设计中心”理发店工作时与同事王某发生矛盾。21时许下班后双方邀约在店外解决问题,曾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过来帮忙打王某,张某又打电话邀约了曾甲(在逃)、“东东”(在逃),三人一起赶到理发店外。张某伙同曾某、曾甲、“东东”一起殴打王某,王某的同事卓某前去劝阻时,张某持刀将卓某捅伤,致卓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胸腔穿通伤、膈肌破裂、胃穿孔、脾脏裂伤。随后张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卓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挡获,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前期侦查中掌握的本案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对其进一步询问时其才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同案人曾某到案后第三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张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后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挡获,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对其进一步询问时才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