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永与刘永彬、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彬,朱永,邵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建波,居民。上诉人刘永彬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原审被告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彬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被上诉人朱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柱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邵建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邵建波向朱永借款50000元,刘永彬为借款担保,并向朱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二个月2011年3月8号借款人:邵建波担保人刘永彬……133579375012011年3月8号”。原审法院经���理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朱永与邵建波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朱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邵建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朱永要求邵建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永彬的保证责任问题。刘永彬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与朱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朱永和刘永彬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的规定,刘永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朱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永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邵建波、刘永彬应偿还朱永借款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朱永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朱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用期2个月,被告应向朱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朱永要求的2015年5月27日,法院酌定为11338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朱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1338元,合计6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邵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1338元,合计61338元(法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刘永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永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建波追偿。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邵建波、刘永彬负担980元,朱永负担270元。上诉人刘永彬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从不认识被上诉人,是王敦海与原审被告邵建波一起拿着借条,找上诉人在担保人一栏签的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11月7日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直至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朱永答辩称:上诉人称王敦海找的上诉人做担保人不是事实,王敦海是中间人也是交付人,他不可能找上诉人担保。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刘永彬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涉案借款经案外人王敦海介绍,由王敦海将借款交给邵建波。王敦海和朱永是朋友,和邵建波、刘永彬也是朋友。王敦海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借款过了两个月后向邵建波要钱,他一直推,一直到2014年左右再找他,就找不到他了,其和刘永彬多次到邵建波家里催要,每年三至四次。其和刘永彬一起到邵建波家里要过钱,也向刘永彬要过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朱永向其要钱,其肯定得向邵建波、刘永彬要钱。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刘永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刘永彬在涉案借条上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据此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朱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2011年11月8日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证人王敦海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借款过了两个月后向邵建波要钱,他一直推,一直到2014年左右再找他,就找不到他了,其和刘永彬多次���邵建波家里催要,每年三至四次。其和刘永彬一起到邵建波家里要过钱,也向刘永彬要过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朱永向其要钱,其肯定得向邵建波、刘永彬要钱。据此证言,王敦海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和经手人,一直在代被上诉人朱永向原审被告邵建波和上诉人刘永彬主张权利。上诉人刘永彬以保证期间已过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刘永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