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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志利、刘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志利,刘风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60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志利、刘风菊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向张志利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5期本息,第6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1月31日,却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后又七次分别还款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400元,且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此七笔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规定,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其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志利、刘风菊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志利、刘风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9779.8元;2.判令被告张志利、刘风菊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为228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志利、刘风菊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61.4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志利、刘风菊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违约金122.8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张志利、刘风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志利(甲方、借款人)、被告刘风菊(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407109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2280元,还款日为每月31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方便分期还款,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调整为第1期至��11期12280元,第12期为122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合同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保全、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5期的借款本息,后又分七次分别还款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4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余款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但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额超过相应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77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2260元,由被告张志利、被告刘风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