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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清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430号罪犯赵清华,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清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赵清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潍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6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赵清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清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清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清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清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