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34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林锋、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