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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贵与祁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祁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361号原告XX贵,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祁泽君,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XX贵诉被告祁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贵、被告祁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321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祁泽君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大佛街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对被告祁泽君在荣县新桥君恒粮油有限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后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张;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表和转账凭条;4.利息支付情况清单。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我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利息的支付情况不是很清楚,利息是由我儿子祁伟在支付。受社会经济环境影响,现在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两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每月30日付息,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后以现金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之子祁伟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同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每月以每元0.025元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现原告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据载明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贵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XX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祁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