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07号李辉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299弄1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XX才。委托代理人吴海强,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小蕾,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126号224室。法定代表人金明希。被告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严工业区沪发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发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被告金永强,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西路*弄**号。被告金士芳,女,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西路*弄**号。被告王晓峰,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泰安路**号***室。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励实业”)、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耳工贸”)、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强、石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励实业、象耳工贸、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景励实业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3)年第(01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景励实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景励实业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景励实业应向交通银行偿付的而由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按每日2‰×代偿天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景励实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景励实业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10350M120130134522),约定被告景励实业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年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10350A1201300133851),约定原告为被告景励实业在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郊委反保字(2013)年第(011)号],约定四被告为原告给被告景励实业提供的担保另行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系合同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3)年第(011)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项下的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象耳工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南郊最抵反保字(2013)年第(011)号],约定被告象耳工贸为被告景励实业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9月17日,就该抵押,原告与被告象耳工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最高为1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景励实业再次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4)年第(00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郊委反保字(2014)年第(004)号]。2014年3月18日,被告景励实业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10350M120140252263),约定被告景励实业向交通银行借款900万元,用以归还之前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10350A1201400247394)。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景励实业再次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4)年第(00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郊委反保字(2014)年第(009)号]。2014年7月16日,被告景励实业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10350M120140200002),约定被告景励实业向交通银行借款8900万元,用以归还之前9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10350A120140200002)。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景励实业向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99,88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代偿了借款利息75,968.87元、81,340.62元,共计157,309.49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代偿了借款本金812,713.27元、4,003,538.89元,共计4,816,252.16元。以上合计本金5,816,140.16元、利息157,309.49元,共计5,973,449.6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景励实业归还原告代偿本金5,816,140.16元、利息157,309.49元;2、被告景励实业支付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代偿费;3、被告景励实业支付逾期担保费43,346.36元;4、被告景励实业支付合同违约金;5、被告象耳工贸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7、要求被告景励实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代偿凭证等证据。被告景励实业、象耳工贸、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励实业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象耳工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景励实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景励实业追偿,并收取合同约定的代偿担保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励实业归还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偿付逾期代偿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代偿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于被告景励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耳工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对被告景励实业的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景励实业、象耳工贸、源天忻、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5,973,449.65元;二、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43,346.36元;三、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代偿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99,88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157,309.49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4,816,252.1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沪发路175号1-5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象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金永强、金士芳、王晓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4元,由被告上海景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