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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俊洋与尼玛次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洋,尼玛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刘俊洋,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尼玛次仁,男,藏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包工,其他情况不详。我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俊洋与被执行人尼玛次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城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同时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名下没有车辆信息;向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土管局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及土地信息,收取到回执,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刘俊洋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及人身线索,特申请我院对该案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20318.5元及执行费305.00元共计20623.5元尚未执行到位。综上,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曲央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运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