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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2时22分,被告人董某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港大桥附近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22分,被告人董某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港大桥附近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当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查询(比对)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屈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