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淼与李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淼,李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淼,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平,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上诉人彭淼与被上诉人李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上诉人彭淼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彭淼向我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申请。我院于2016年3月9日告知上诉人彭淼在七日之内预交缴纳上诉费1000元,其余部分在宣判后缴纳。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彭淼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淼依法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同意其诉讼费部分缓交后,仍未缴纳应缴部分,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