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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黄丽婷诉王玉琼、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婷,王玉琼,李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27号原告:黄丽婷,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王玉琼,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未到庭。被告:李金辉,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未到庭。原告黄丽婷诉被告王玉琼、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同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琼、李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以生意用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于当天写下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王玉琼,被告李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玉琼、李金辉以经营店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丽婷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黄丽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一个月。”借条中有被告李金辉、王玉琼的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黄丽婷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琼、李金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丽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玉琼、李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