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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与张建军、林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壮志,林彤,侯海燕,张建军,林寻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54号原告林壮志,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彤(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彤,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侯海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寻珍,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与被告张建军、林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壮志的委托代理人林彤、原告林彤、侯海燕,被告张建军、林寻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诉称:1、被告林寻珍从2013年7月1日起陆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侯海燕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林壮志、林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军、林寻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寻珍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3日及2015年1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林壮志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林壮志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寻珍,被告林寻珍借款后也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林寻珍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如约支付利息,原告林壮志也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林寻珍如约还息并一并偿还本金,但被告林寻珍未能归还。3、原、被告5人经过多次协商并约定给予被告三个月时间筹款,并减免部分利息。三个月后,恢复原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就继续借款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被告也按约付息。但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换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直到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05月17日到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林寻珍辩称:1、被告林寻珍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作于马尾一家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军系夫妻关系,与林壮志等三原告系堂兄妹关系。被告林寻珍在工作期间故意隐瞒张建军私自做高利贷,原告林壮志等三人在明知被告林寻珍有从事高利贷后,未明确告知张建军,私自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9日筹款给林寻珍用于从事高利贷放贷共同获取利润。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原告林壮志等三人多次收到被告林寻珍汇款,后因放出的高利贷无法追回,与林寻珍协商、催促高利贷款项,也未告知张建军本人,最后到事件无结果后于2015年7月9日才通知张建军;在这期间被告林寻珍获取部分利润后并没有给家庭带来经济上的更高收入,也未用于家庭费用其他开支,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等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理应由个人承担。所以被告张建军认为原告林壮志等三人、原告林寻珍故意隐瞒事件真相、共同获利,事件始末没告知张建军本人,造成严重过失,需承担一定责任,其所欠借款数额应根据投资风险与获取利润成比例共同承担,与张建军无关。2、根据原告林壮志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13年7月1日的借据根本无事实的存在,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9日的借据也无支付利息说明,其借条上的利息说明是2015年10月19日后林寻珍未经张建军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补充的。被告张建军认为本案中阐述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林寻珍欠原告林壮志等三人的利息情况无事实依据,如被告林寻珍有按利息支付给原告林壮志等三人理应如数退还。3、事件发生后,来自于亲情、长辈、子女的压力,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张建军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亲情的团结,出面帮助(但不等于共同承担)被告林寻珍解决部分款项,但前提条件是把被告张建军位于马尾中佳花园13座109单元的房屋过户到第三方(黄勇)名下,以套取银行贷款解决林寻珍部分款项,于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因多种原因《房屋转让合同》及贷款事宜未达成而终止。所以被告张建军认为本案中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以《房屋转让合同》及贷款事宜为前提而签订的,后因多种原因而终止,其相应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也应跟随而终止,现应为无效合同。4、从本案中的事件开始发展到目前走上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当事人缺乏了社会道德观的认知,未尊重、信任、理解他人才造成目前这种现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道德观和尊重、信任他人的传统美德,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8月23日、9月9日、11月14日原告侯海燕向被告林寻珍的账户内转账汇入14200元、24550元、45650元、405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寻珍向原告侯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确认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5月14日、5月23日、6月16日、6月17日,2015年1月9日,原告林壮志向被告林寻珍账户内转账汇入20000元、77000元、82000元、70000元、150000元。2014年6月17日、6月23日、2015年1月9日,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主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林寻珍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1日,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与被告林寻珍、张建军就借款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林寻珍、张建军将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罗星西路78号中佳花园13#楼109单元的房产过户至案外人黄勇名下,并由黄勇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获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后因双方认为如此操作可能涉嫌违法而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告林壮志与林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寻珍与张建军亦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林寻珍向原告侯海燕所借款项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所借款项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05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建军名下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罗星西路78号中佳花园13#楼109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8196**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侯海燕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林壮志向被告林寻珍转账的实际金额为399000元,与借条中的金额不一致,故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的借款本金以转账记录中的399000元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寻珍应向原告林壮志、林彤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99000元,应向原告侯海燕归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主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林寻珍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5000元,即月利率1.5%,应视为对此前约定利率的变更。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主张《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利率恢复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所借款项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寻珍向原告侯海燕所借款项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林寻珍应向原告林壮志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7月31日的利息19950元,并以3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林壮志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侯海燕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利息14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侯海燕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寻珍与张建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军主张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林寻珍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均已载明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军仍在上述文件中签字按手印,应认定为其已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张建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壮志、林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寻珍向原告林壮志所借款项为原告林壮志、林彤的夫妻共同债权,故被告林寻珍、张建军应共同向原告林壮志、林彤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林寻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壮志、林彤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95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3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林壮志、林彤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军、林寻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侯海燕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壮志、林彤、侯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建军、林寻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雄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