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羡与葛德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羡,葛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2号案外人:史根仙,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谭羡,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德辉,私营企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羡与被执行人葛德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根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根仙称,案外人与葛德辉虽系夫妻关系,但早在20多年前就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地至今,案外人一直居住生活在宁海,被执行人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彼此互不来往。而且,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谭羡与被执行人葛德辉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并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执行人葛德辉的个人债务。另外,案外人名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的房产,系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分居之后个人出资购买,被执行人葛德辉并未出资,故该房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史根仙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跃龙街道望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葛德辉自1996年以来分居至今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购买房子的首付款由葛毅华出资的事实。3.案外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于2006年10月份与案外人的女儿葛思萍认识,并于2007年结婚至今。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葛德辉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是由葛毅华出资购买给案外人居住使用的。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葛德辉分居逾20年,以及购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时葛德辉没有进行出资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称与被执行人在20多年前就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无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理应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分居仅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生活状态,即使夫妻分居,也不表示夫妻之间经济上无任何关系,更何况,案外人也不能证实其和被执行人处于分居状态。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即使有这样的约定,申请执行人也不知情。因此,案外人称案涉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谭羡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葛德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案外人史根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案外人史根仙提供的证据1、2、3,申请执行人谭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的拟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案外人史根仙与被执行人葛德辉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并登记于案外人史根仙名下。2014年8月28,被执行人葛德辉与申请执行人谭羡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结案,并由本院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史根仙名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案外人史根仙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证明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为夫妻共同所有。案外人史根仙主张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1幢403室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且其与被执行人葛德辉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20年之久,故葛德辉向谭羡的借款属葛德辉个人债务,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葛德辉无关。本院认为,案争房产购买登记于案外人史根仙与被执行人葛德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案涉房产应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葛德辉共有之财产进行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史根仙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根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春余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