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住武平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3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俐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部分2015年8月30日23时许,武平县的刘某某、林某某到被告人钟某甲家拿吸毒用的锡箔纸和吸管,被告人钟某甲及在其家中玩的钟某乙(2000年4月17日出生)、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某、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某甲和蓝某某、钟某乙使用菜刀、砍刀追砍刘某某和林某某,将刘某某的后背砍伤。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作案用的上述二把菜刀被武平县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钟某甲先后在家中卧室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刘某某、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被告人在容留刘某某、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自己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家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代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被告人故意伤害部分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及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乙、蓝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