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波、刘兴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张宁波,刘兴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永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波诉讼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波、刘兴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91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7月22日10时5分,原告驾驶云AD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刘兴萍驾驶云AA1S**号普通小型客车,当双方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2841+500米处时,被告驾车左转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驾车直行的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兴萍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的云AA1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受伤后,送至云南昆钢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24天,住院产生的医药费31320.84元,被告刘兴萍已支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萍赔偿原告医疗费650.2元、护理用品及简易床费16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7188.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56224.47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兴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刘兴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确定为16320元,合计39990.2元。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9990.2元。二、被告刘兴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张宁波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宁波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实际住院23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4天。本案中医疗费的确定有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时,其中部分费用发生在后期治疗费评估��后,该费用已经是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错误,在住院发票中明确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4天错误。营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资料中并无相关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一审法院就按照原告主张80元计算,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费用不应该支持。护理费的认定错误,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案中被上诉人张宁波住院期间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护理证明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实际护理人员为1人,且为家属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宁波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扣发工资的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按照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当,应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张宁波的主张支持7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上诉人张宁波所需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所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案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宁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兴萍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宁波提交了安宁市人民政府禄裱街道办事处、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禄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多年从事家用电器维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未注明被上诉人张宁波何时从事职业,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时被上诉人张宁波未提交其维修资质证明和从事维修的相应执照,同时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其是国有在岗职工。被上诉人刘兴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宁波提交的《证明》加盖了安宁市人民政府禄裱街道办事处、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禄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宁波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张宁波于2015年3月16日产生的两笔费用共计79.2元,因本案已经支持的了后期治疗费,该两笔费用产生于后期治疗费鉴定之后,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此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张宁波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住院,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为24天与客观事实相符,由此支持被上诉人张宁波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宁波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且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1920元并未��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云南昆钢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张宁波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二人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亦未超过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算。”被上诉人张宁波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从事维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120天共计11958.9元。一审按照国有经济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700元系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宁波住院治疗及就医检查酌情支持,且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1200元,系被上诉人张宁波为主张权利所产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张宁波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958.9元,共计3554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91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刘兴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张宁波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91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9990.2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宁波人民币355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03元,由被上诉人刘兴萍承担人民币18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