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淑芹与包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芹,包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894号原告包淑芹,女,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单森林(系原告丈夫),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包金喜,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包淑芹与被告包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芹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当年还清,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包金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包金喜为给孩子治病,在包淑芹处借款5000元,当时包金喜为包淑芹出具5000元借据一枚。约定当年末还清,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包金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包淑芹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包淑芹提举的包金喜签字摁印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一枚。2、包淑芹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金喜向包淑芹出具的借据是证明包淑芹与包金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确认包淑芹与包金喜借贷的事实存在。包金喜在逾期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包淑芹主张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包淑芹借款5000元;二、被告包金喜向原告包淑芹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始以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同上款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金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