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兆英与汤声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英,汤声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英。委托代理人翟柏英(夫妻关系),张家口市燕兴机械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声国,装修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英、上诉人汤声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坐落于天津市××里8-1-301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商定的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当时商定价款37000元。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付60%,工程进度过半付35%,竣工合格付5%。在装修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增铺地板费用2000元,减项为折叠门、乳胶漆合计1500元,双方最终确定装修价款375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铺设地板,后经双方商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地板费用2100元。被告在装饰阳台过程中,将阳台地面与室内地面找平,从而增加了阳台重量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收到产权单位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房管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为此另外请人整改花去26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未将1000元尾款付给被告,被告预收的2100元地板款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刘兆英的爱人翟柏英系退休职工,现在天津开发区北方工模具公司从事检验工作,为装饰房屋向单位请假,单位扣其工资、奖金共计3922.96元,原告刘兆英没有因房屋装修问题在外租房。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去原告家中对原告所称的装修不合格的部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存在问题为:一是地漏问题,卫生间洗手盆下面的地漏堵塞,不能正常使用;二是厨房灶台位置偏移;三是厨房地柜挡条有掉漆现象。被告认可上述问题,但认为卫生间的地漏堵塞与其无关。原告刘兆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对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红旗北路益鑫里8-1-30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内容主要包括厨卫水电改造,暖气改造,厨卫、阳台贴砖,铺装地板等项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不仅野蛮施工偷工减料致使下水道堵塞,而且在未经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阳台用水泥灰浆与屋内地面找平,造成阳台承重严重超出负荷。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房管所于2015年7月29日下达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恢复原状,后原告通过电话和辖区派出所通知被告尽快施工拆除,但被告始终借故推脱,无奈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施工。同时,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却始终故意消极怠工、延误工期至今,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位进行免费维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恢复阳台地面的费用2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地板费用21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922.96元、延误入住四个月造成的损失6000元,金额合计9922.9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声国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到7月13日,工程造价为37000元,阳台改造是在原告的监督下进行,且原告已将改造阳台的工程款付清,总共支付工程款3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违反约定,要求变更质量好的地板,被告要求加钱,原告不同意,由此发生纠纷。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返还地板费2100元,被告同意返还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位进行免费维修的请求,因该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下水道地漏不通与其无关的抗辩,因被告为原告装修卫生间理应保证卫生间的正常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地漏予以维修至原告能够正常使用,另外,被告须将灶台位置修复至灶面的居中位置,将地柜挡条掉漆部分修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恢复阳台的费用2600元的请求,被告称是应原告要求将阳台地面与室内地面找平,原告称是被告主动将阳台地面与室内地面找平,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争议较大,而双方在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应保证装修质量,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阳台进行加厚处理时,应认定被告对此处理不当,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2600元的整改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元地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1000元返还1100元的抗辩,因原告尚未给付被告1000元装修尾款,故待被告对装修有瑕疵部位予以免费修后,原告再将1000元尾款给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922.96元、延误入住四个月造成的损失6000元,金额合计9922.96元的请求,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因拆改阳台、诉讼而产生的误工损失3922.96元的请求,因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刘兆英非翟柏英,翟柏英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的收入,原告刘兆英退休在家可负责装修的相关事宜,翟柏英为此请假造成在外补差工资损失属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入住四个月造成的损失6000元的请求,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房屋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入住,且原告没有在外租房,未产生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汤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地漏予以维修至原告能够正常使用,将灶台位置修复至灶面的居中位置,将地柜挡条掉漆部分修复;修复后三日内,原告刘兆英应将尾款1000元给付被告汤声国;二、被告汤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兆英地板费用2100元,赔偿原告刘兆英阳台整改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兆英承担75元,由被告汤声国承担75元。判决后,上诉人刘兆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汤声国提交相应水电图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要求对方支付误工费及延误入住造成的损失共计9922.9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声国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汤声国规避违约责任,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汤声国辩称,不同意刘兆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汤声国亦不同意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声国赔偿刘兆英阳台整改费650元。理由:刘兆英与汤声国签订装修合同37000元包死价,刘兆英已将阳台改造安装地板,超出双方约定地板费用。刘兆英辩称,不同意汤声国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刘兆英与汤声国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关于刘兆英提出装修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保修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汤声国对于地漏、灶台位置、地柜挡条掉漆部分予以修复,修复后三日内,刘兆英将尾款1000元给付汤声国并无不妥。关于刘兆英主张误工费、延误入住损失问题,该装修合同系刘兆英与汤声国签订,主张案外人翟柏英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奈难支持。关于延误入住问题,虽诉争房屋存在装修瑕疵问题,但不足以导致刘兆英不能入住,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声国主张赔偿刘兆英整改费650元问题,汤声国在装修阳台过程中,因增加了阳台重量导致刘兆英居住的房屋收到相关房管部门的整改通知,为此花费整改费2600元,一审判决汤声国赔偿刘兆英2600元阳台整改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兆英、上诉人汤声国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