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周兴华,张淼,罗洪彬,丁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东三段)。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行长。原审被告周兴华,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张淼,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罗洪彬,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丁天君,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与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周兴华、张淼、罗洪彬、丁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因本案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四川蓝精灵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郫县,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18405805.68元,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