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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平,王焱华,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王某。指定监护人顾建荣,系案外人王某的外祖父。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平。被执行人王焱华。被执行人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平、王焱华、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称,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平、王焱华、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绍虞执民字第816号,执行依据为(2014)绍虞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共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豪园*幢*单元**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王某对该执行房屋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豪园*幢*单元**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王某为支持其请求,提出以下几点异议事由:第一、上述执行标的物系案外人王某共有房产。案外人王某非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案外人王某为未成年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第二、本案债权所涉的抵押无效。案涉房屋抵押时,案外人王某年龄为15周岁,正在中学读书,尚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为未成年人利益,相关人员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故本案所涉抵押无效。第三、本案执行依据(2014)绍虞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亦未审查抵押效力,系程序与实体错误,异议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平、王焱华、XXX小额借款合同一案。同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林平应向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250万元为本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45万元为本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25万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平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焱华、XXX的抵押物(详见虞证登字第165503号抵押物登记证)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平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上述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虞执民字第816号。2015年4月1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焱华、XXX共同共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豪园*幢*单元**室房屋。2015年7月10日,本院向王焱华、XXX、王某发出通知书,责令王焱华、XXX于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所查封之物,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另查明,本案虞证登字第165503号抵押物登记证所涉抵押物为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豪园9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抵押人为王焱华、XXX、王某。该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亦为王焱华、XXX、王某。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案涉房地产抵押无效,执行依据(2014)绍虞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与实体错误等异议事由,实质上均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并主张停止对案涉抵押房地产的执行。而本案执行依据(2014)绍虞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焱华、XXX提供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豪园*幢*单元**室抵押房地产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抵押房地产,并拟处置该房地产,符合民事执行程序。故案外人王某所提出的异议事由尚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抵押房地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与原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