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在桓台县黄河龙小区对面的“满天星”大排档处,被告人于某无故挑衅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赵某等人,引发殴斗,被告人于某将盛有热水的水壶砸向被害人赵某背部,致使被害人赵某、周某身体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于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在桓台县黄河龙小区对面的“满天星”大排档处,被告人于某无故挑衅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赵某等人,被害人赵某持菜刀找被告人于某理论,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于某将盛有热水的水壶砸向被害人赵某背部,致使被害人赵某、周某身体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1年2月3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25分,有人匿名报警称桓台县城黄河龙生活区对面路西边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经调查询问,发现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0月15日,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办案说明证实,于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的周某甲和周某是同一个人。5、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她和赵某、周某、刘某在桓台县温州批发城对面的“满天星”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人往他们那边扔烟盒,双方发生争吵,她和刘某想用手机拍下对方的车牌号,双方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对方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胖男子打了赵某头部三四拳,又拿起一个烧水的水壶之类的东西,朝赵某抡过去,砸在赵某身上,热水也烫在她右手上和周某的胳膊上。她的额头裂了一个口子,缝了四针,右手三个手指也被烫伤;赵某的后背被烫伤;周某的腰部和一根胳膊也被烫伤。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他和于某等人在“满天星”大排档吃饭时,于某喝多了,认为邻桌喝酒的人在吹牛,先后向他们那桌扔了两次烟盒,起了冲突。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过来,被饭店老板和一个男子拉住了。他们进屋后,对方拿菜刀的男子又进来找于某,但被拉开了。后来,双方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于某打了拿菜刀男子头部好几拳,又拿起一个盛有热水的锅子打在了拿菜刀男子身上。后来,一个戴帽子的女子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他头部一下。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左右,有两桌客人在他所经营的“满天星”大排档吃饭,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从屋里出来,说是邻桌有人往他屋里扔烟盒,挑衅他妹妹。那名男子拿了一把菜刀,他拉着那名男子不让他往邻桌屋里进,后来从邻桌屋里出来了一个男子,拿菜刀的青年就吓唬那名男子,但没有砍他,后来他们都进各自的屋里了。后来不知怎么打了起来,双方都有人动手了,其中一个喝多了酒的男子从外面拿起正在烧水的水壶,抡在了东北口音男子身上,那名男子的后背被烫伤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他和于某等人在“满天星”大排档吃饭时,于某喝多了,认为邻桌喝酒的人在吹牛,先后向他们那桌扔了两次烟盒。对方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进来找于某,但被拉开了。他们拉着于某上车后,不知为什么于某又跑了回来,双方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于某打了拿菜刀男子头部好几拳,拿起蜂窝煤炉子上的一个水壶抡在了那名男子身上。对方一个戴帽子的黑衣女子也打了他头部一巴掌,捡起地上没有水的水壶,抡了他后脑勺部位一下。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时左右,他和于某等人在“满天星”大排档吃饭,于某往隔壁桌扔烟盒,对方一个黄头发的东北口音青年发火了,他们吵了起来,他一看见吵架就先走了。后来,在公路边上看到双方在饭店门前打了起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他、周某、万某、刘某在桓台县温州批发城对面的“满天星”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人先后往他们那边扔了两次烟盒,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万某和刘某跟出去想看对方的汽车车牌号,双方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对方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胖男子打了他头部三四拳,又拿起一个水壶之类的东西,朝他抡过来砸在身上,他的后背被烫伤了,他把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推倒在地,又从地上捡起一个马扎,朝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面部打过去。万某看他被打,就从地上捡起空水壶打了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和一名小眼睛男子的头部一下。万某的额头裂了一个口子,缝了四针,手也被烫伤;周某的腰部和一根胳膊被烫伤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0点10分左右,他、刘某、赵某、万某在桓台县温州批发城对面的“满天星”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人往他们那边扔烟盒,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对方一个男子打了赵某头部三四拳,从蜂窝煤炉子上拿起一个水壶抡在赵某身上,水壶里面的热水也溅到了他胳膊和后腰上。万某从地上捡起空水壶也抡了对方那名男子。赵某的后背被烫伤;万某的额头裂了一个口子,手也被烫伤;他的腰部和左侧胳膊被烫伤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1点左右,他、朱某、张某、李某、巩某在满天星大排档喝酒,听到邻桌一个女的说话声音很大,他就耍彪,扔过去一个空烟盒,对方一名男子过来找他后又回去了,邻桌一名女子说他们没有素质,他很生气,又扔过去一个空烟盒,对方男子又过来找他们,之后又走了。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进来想打架,但是被拉开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到了屋外头,双方打了起来。他打了拿刀男子头部五六拳,拿起一个器皿之类的东西,朝那名男子抡过去,砸在那名男子身上,对方一个女子从地上捡起个水壶也抡在他身上,他拿起马扎,对方女子也拿起了马扎,双方就打了起来。打完架他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于某无故挑衅后,持菜刀找其理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