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惠忠、朱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惠忠,朱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忠,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亭,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惠忠、朱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4时37分许,朱亭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园工路于塘路处,适逢许惠忠驾驶车牌号为沪CE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朱亭未按规定行驶,许惠忠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惠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惠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亭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许惠忠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许惠忠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事故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许惠忠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19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7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朱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许惠忠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惠忠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许惠忠确认应赔偿朱亭车辆修理费2,4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惠忠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朱亭应承担许惠忠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许惠忠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予以采信。至于许惠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95.6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许惠忠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许惠忠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许惠忠113,560.60元(含医疗费2,19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平保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许惠忠鉴定费2,300元的30%,即690元;三、朱亭应赔偿许惠忠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许惠忠应赔偿朱亭的车辆修理费2,455元相抵,计45元,该款朱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惠忠。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上诉人阅看许惠忠的X片、CT片,未发现新鲜骨折,故不认可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许惠忠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许惠忠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许惠忠残疾赔偿金的部分,在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许惠忠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许惠忠之前从未受过骨伤,不存在旧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的就医诊断摄片过程中,均显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且伤残等级已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许惠忠的伤残等级,许惠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2015年1月29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中载明放射学诊断结论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改变。”后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XX伤残。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现上诉称其通过阅看许惠忠的X片、CT片,未发现新鲜骨折,认为许惠忠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也无法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纳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许惠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惠忠、朱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