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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宏福与被上诉人杨宗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福,杨宗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福,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武,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马宏福因与被上诉人杨宗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宏福、被上诉人杨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宗武一审提交的兴平市西城永军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只加盖了兴平市西城永军煤厂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就予以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杨宗武主张40600元除23823元外的其余款项是其借给上诉人马宏福修车的钱,但被上诉人杨宗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查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依法退回上诉人马宏福。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