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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大苟与黄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苟,黄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大苟,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胡剑、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王大苟诉被告黄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彭江斌、被告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苟诉称: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骑行无牌电动三轮车装载煤气罐,由西门往东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口县大中路老县委门前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后就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该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颌面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贰万元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3045.5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大苟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王大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大苟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的病历(××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在开心人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七张,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59724.70元,在庐山区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118元。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九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87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颌面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贰万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庆华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打给了原告一笔钱。我撞人是事实,但原告也喝了酒,是原告走到马路中间,碰到了我的车子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黄庆华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9月26日、10月28日向原告的弟弟王细苟各汇款500元,合计1500元。2、预交金凭证四张(12200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3367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2000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7567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906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庆华骑行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装载煤气罐,由西门往东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口县大中路老县委门前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原告王大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直至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46天。出院诊断为:一、颌面外伤:1、左侧颧弓、颧骨骨折;2、下颌骨体部骨折;4、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左下牙槽神经外伤性损伤;二、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挫裂伤;4、右胸壁皮下积气;5、双肺感染;6、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1、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给予……等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胸部情况……3、植入钛板及钢板一年后考虑取出;4、5天后拆除胸部引流管切口风险;5、注意避免胸部及气管切口感染加重。2、休息期限: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劳累。3、复诊时限:3个月后复诊。4、注意事项:……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住院费148959.70元,医疗门诊费5797元(3367元+1620元+810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10瓶合计48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606.70元(另原告于鉴定当日在九江市庐山区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18元),其中被告黄庆华垫付17567元。被告黄庆华另先行赔付原告王大苟人民币1500元(汇入原告弟弟王细苟的账户)。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苟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原告委托,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大苟颌面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贰万元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庆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王大苟户籍地为湖口县舜德乡荆桥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大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庆华为事故车车主及驾驶员,系赔偿义务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9724.7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另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每天24元,住院时间核定为46天);3、营养费1104元(每天24元,营养期酌情按住院时间46天计算);4、误工费8419.30元(原告户籍定为农村,故本院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991元计算,误工期酌情按住院时间外加医嘱两个月时间合计46+60=106天计算);5、护理费5387.1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计算,护理期酌情按照住院时间4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4514.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核定为22%,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22%=4451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每级2000元,按原告诉请计算);8、交通费200元(未提正式发票予以证明,酌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5569.97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车即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且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567元、先行赔付的1500元可予抵减,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650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大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50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6元,由被告黄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