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奇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奇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山东奇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董事长。原告山东奇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奇强公司)与被告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勤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强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筛测式6平方洗煤机一套(包括风机、振动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7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洗煤机设备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勤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勤阳公司购买原告奇强公司生产的筛测式6平方洗煤机一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勤阳公司向奇强公司出具了欠条,欠奇强公司设备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洗煤机一套,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奇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勤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仲伟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