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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兵健”),农民。2003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菊萍,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汝法(绰号“老朱”),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河头镇岭祥村**号。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陈仁波(绰号“菠萝”),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市村****号。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罗菊萍、被告人朱汝法、陈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事先商量,决定利用被告人魏某手中的性爱视频向秦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仁波开车载着被告人朱汝法在临海市区塘头路买了一张手机卡,7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魏某将写有“你的性爱视频在我这里130××××7935”的纸条贴在秦某的车玻璃上,秦某没有联系三被告人,被告人陈仁波以车被挡为由向交警队查出秦某电话,尔后在花街一家店里买了二张手机卡,7月24日至7月27日,被告人魏某、朱汝法多次用新买手机卡打电话给秦某向其索要10万元,以不给钱就将视频发到网上或贴到其小区内相要挟,秦某一直拖延不付钱,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感觉无法要到钱,而停止向秦某进行敲诈勒索。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汝法在临海市永丰交警中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陈仁波在临海市永丰交警中队门口加油站被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通话录音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手机照片,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说明,随案移送的手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汝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朱汝法、陈仁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汝法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仁波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 统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